第十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以及采取落后工艺和方式的炼焦、炼硫、炼铅锌、炼汞、炼油、选金、电镀和生产农药、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业。
对现有的上述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取缔或关闭、停产,并拆除其生产设备。
第二十条 向异地转移工业废物的,应当向工业废物移出地的市(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废物接受地的市(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转移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工艺进行异地转移。
第四章 工业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实行清洁生产,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加强生产过程中的管理,减少生产中污染物的排放量。
对实行清洁生产后,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明显减少的工业企业,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对推行清洁生产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推行清洁生产所获效益的15%至20%。
第二十三条 对工业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辖区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在符合国家和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同时,必须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并在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工业企业,要按期完成排放污染物的削减数量。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危害程度,定期确定并公布本辖区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名录。
国家和省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每月10日前将上月排污监测、计量结果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弄虚作假,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季首月20日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