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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申报登记的工业项目,经过审查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工艺设备落后,浪费资源、能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严重或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予以禁止;
  (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环境有一定影响或破坏但有较成熟防治措施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四)对环境没有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只办理申报登记备案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决定结果在15日内书面通知申报人,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工业立项的单位和个人在向计划、经贸、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地矿、工商、银行等部门办理立项、征用土地、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贷款审批手续时,必须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对未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在本企业或本区域内自行削减,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减污,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同时制定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措施,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审批。
  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必须对与项目有关的有污染和破坏同时进行治理和恢复。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在进行改造时,其技术改造方案应当做到:
  (一)采用资源和能源利用率高,物料流失少、污染物排放量小的先进工艺和新型设备;
  (二)采用无毒无害、低毒低害原料;
  (三)采用合理的产品结构,搞好工业产品的设计,使其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未达到以上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其污染治理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进行试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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