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工业企业)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工业污染防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生产全过程控制、分散治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等防治措施。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业企业进行监督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监督工业污染创造条件。工业企业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对公众检举的工业污染问题认真解决。
第五条 对在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业污染防治的目标和责任
第六条 工业污染实行全面目标控制,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各市(地)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定期下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各市(地)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向所辖县(区)或所属工业企业进行指标分解落实。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和完成措施,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逐年报告完成情况。省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工业污染防治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保证工业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