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本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按《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
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