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等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收费规定及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公众使用公用电话一经接通答话,应当交纳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交通话费:
(一)通话期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打火警(119)、匪警(110)、交通报警(122)、障碍申告(112)、急救(120)等邮电部门规定的免费电话的。
第十九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日期结算费用。
第四章 公用电话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用电话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及公用电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二条 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设施。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公用电话亭时,应当事先报告邮电部门,并依法就迁移地点、补偿标准等事项签订拆迁协议。
第二十三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公用电话设施,发现有损坏情况,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
设置在户外的电话亭使用者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电话亭不准改为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公用电话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公用电话通信。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接到公用电话报修,应当立即查修,不得推诿和拖延,因线路重大障碍等原因迟延修复的,应当向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
第五章 公用电话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要加强对公用电话的管理,适时调整公用电话网点,并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执行规章制度、收费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