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
第十六条 敬老院应当创造条件,接纳社会老人自费入院养老,逐步把敬老院办成全社会的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群众性的五保服务组织,与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章 供养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努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发展院办经济。政府有关部门对敬老院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优惠照顾。
敬老院院办经济收入除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主要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
第二十条 五保对象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一律免除。未成年五保对象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学费。
第二十一条 灾区或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五保对象。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向五保对象捐赠款、物。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的合法财产,属该敬老院的兴办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独自生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本人有权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其死亡后,遗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由亲友代养的五保对象,其财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三)在敬老院供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归敬老院所有;
(四)未成年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强占或变卖,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待停止五保供养后,及时归还本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做好五保供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