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于符合五保条件的人员,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规定为其办理手续,确定其为五保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九条 五保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停止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亲友自愿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五保老人同意,且有赡养协议,并经村委会和乡级人民政府认定的;
(二)未成年五保对象自愿接受他人抚养,养父母自愿承担全部抚养义务。经乡级人民政府允许,并签订抚养协议的;
(三)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年满16周岁,已结束学习生活,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实际需要的粮食和食油;
(二)供给生活必需的燃料;
(三)供给生活必需的服装、被褥、鞋帽,并定期更换、拆洗;
(四)保持其住房安全、保暖、不漏雨;
(五)及时治疗疾病;
(六)料理生活不能自理者;
(七)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八)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对象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九)供给生活必需的其他用品和零用钱。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的标准确定,并随着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形式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和特点实行分散或集中供养。
第十三条 分散供养包括五保对象独自生活、包户供养人代养和五保对象与亲友共同生活、由亲友供养二种形式。
分散供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供养人、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财产或遗产的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包括乡(镇)、村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敬老院,村民小组举办的五保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