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1日)废止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五保对象的确定,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级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