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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统一的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土地案件处理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并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依法受到限制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措施,应当向被查封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查封措施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的执行。
  执行查封措施时,查封人应当制作查封笔录,填写查封的设备和材料的清单,并由查封人、被查封人和有关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查封的设备和材料的清单一式两份,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三条 被查封的设备和材料,由作出查封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加贴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和动用。
  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阻碍、干扰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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