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并应当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的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监察人员要求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或者解释,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监察人员在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进行的,应当对违法行为人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无违法事实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三)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属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须经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收发部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