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按时上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移送案件后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案件的,所作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无效。
第三章 立案与查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或者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和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八)闲置、荒芜土地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十)违反土地法规规定在耕地上挖沙、取土、建坟、开窑、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十一)不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
(十二)未进行国有土地资产评估而处置国有土地资产的;
(十三)其他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所管辖的范围。
第十八条 承办案件的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安全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