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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八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土地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权与管辖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职权: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的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经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或者公告无效;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二)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调取,查阅或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六)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省级审批权限以上(含本级)的案件;
  (二)市、州一级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第十一条 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市、州一级审批权限内的案件;
  (二)县(市)一级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一级审批权限内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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