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30日)修改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11月25日
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土地管理秩序,规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土地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监察队,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建设、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