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九)听取、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十)听取、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一)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五)保障
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六)保障老年人和未年成人的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主席团召集。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通过大会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