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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吉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吉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依法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决算;
  (五)审查和批准农民负担的乡、镇统筹费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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