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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兵工作条例[失效]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强制其登记。

第四章 兵员征集

  第十九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条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征兵命令的规定,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
  第二十一条 征兵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不得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第二十二条 在征兵中禁止虚报年龄,提供假文凭、假户口、假医疗诊断书等弄虚作假行为,禁止公民在非户籍所在地应征。

第五章 优待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享受优待金待遇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待。优待金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第二十四条 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标准及其筹集发放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标准,参照当地乡(镇)上一年度劳动力或者人口的平均收入水平确定。优待金的筹集发放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予以保留,但应委托其亲属或者他人代管。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由原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城镇入伍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各单位应当完成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保证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的一次性就业。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对他们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七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退役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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