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征兵工作条例[失效]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基层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开展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的宣传教育活动。
  乡级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公民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十条 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将兵役法制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全省兵役登记在每年九月份进行,国家另有规定时除外。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的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本单位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当年末被证集的,二十二岁以前每年九月份应当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代其登记。
  第十六条 兵役登记站依法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其应当服兵役、免予服兵役、暂缓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适龄男性公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适龄男性公民履行兵役登记义务。
  第十八条 适龄男性公民就业、就学、申请营业执照、办理劳务输出、出境等手续时,必须出示其户籍所在地兵役机关签发的履行兵役登记义务的证明。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