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失效]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必须穿着保安服装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装、防卫器械及专用枪支,限于保安人员本人在执行勤务时穿着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装制式、标志以及防卫器械、专用枪支和工作证件式样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效益显著的保安企业以及表现突出的保安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成立保安企业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机构的;
  (三)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办保安培训机构的;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设擒拿格斗、搏击、射击课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安企业、保安机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的调查处理的;
  (二)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未穿着保安服装、未持规定证件或非执行勤务时携带防卫器械及专用枪支的;
  (三)擅自将保安服装、防卫器械、专用枪支借与他人的;
  (四)保安企业经营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项目的;
  (五)保安机构管理工作混乱,单位内部多次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审批,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防卫器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保安企业负责赔偿。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