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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条 保安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保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保安企业从事守护、押运等重要经营项目的,应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建立保安机关应当向县公安机关申请,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机构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保安企业确定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十五条 保安企业的经营项目是:
  (一)为企业、仓库区、民用机场、博物馆(院)、银行、证券交易场所、大型集贸市场、商业街区、文化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单位或者部位提供保安服务;
  (二)为运送货币、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及其他需要押运的物品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展览、展销和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为客户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五)为客户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提供设计、安装和维修服务;
  (六)为客户提供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七)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保安企业研制、生产及经销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信等安全防范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安企业承担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等任务的,可设立专业队伍。
  专业队伍配备专用枪支必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保安企业严禁经营下列项目: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仿真手枪、管制刀具等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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