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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业经1996年9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业管理,促进保安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企业是指由公安机关管理为客户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服务的专业性治安防范组织。
  保安企业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保安机构是指单位自建的、在内部承担巡逻守护及维护秩序,对外称保安队(部)的组织。
  第五条 保安业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业的管理权限是:
  (一)依法批准成立、撤销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二)培训保安企业经理、经营管理人员和保安队员;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保安企业及保安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工作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保安服务或设立保安机构。
  禁止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
  第八条 省保安协会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协调省内保安企业的经营活动,传播行业信息,交流保安经验,促进保安业的发展。

第二章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第九条 成立保安企业须经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公安机关同意,报省公安机关批准,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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