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发证机关的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岗位资格等级,取消资质证书、岗位资格证书。逾期未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单位来我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单位来我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对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工程经有立项审批权的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具体报建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二)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办理了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手续;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五条 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由国家、集体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议标的形式发包;其他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不具备招标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