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厂长(经理)离任,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配合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有关资料;
(四)与可能发生债务有关的资料;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弃、转移、隐匿、篡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组成的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组成的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查证报告。审计组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组织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对离任者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或查证报告。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条 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和查证报告,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送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应当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正式文本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审计机构申请复核。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