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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失效]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所需的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照《辽宁省注册会计师执行收费标准及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查阅与厂长(经理)任职期间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产;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管关系,确定离任审计管辖范围。审计管辖不清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可以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事项,进行直接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二)执行国家合同情况;
  (三)国家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任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六)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应当在厂长(经理)离任之日起5日内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织应当根据离任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注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以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
  第十五条 厂长(经理)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要求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的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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