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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失效]

  (十四)其他有可能切断、损坏线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区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半径15米及主向5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穿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
  (二)在监测台(站)半径50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监测效果的构件及其他设施;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十三条 兴建电气化铁路、架设产生较强电磁辐射的电力、通信线路,其专用线路与广播电视台(站)等有关技术区,靠近、平行、交叉或可能造成干扰时,必须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得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信等技术区周围设置影响广播电视节目质量的电磁辐射设施,已经设置的,必须采取屏蔽措施。
  第十四条 对超越广播电视传输架空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机构可以剪除或督促有关单位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应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必须先建设后拆迁,按原规模和标准,建一迁一;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使用广播电视发射传输的专用频段。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广播电视有关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修复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接收、发射及监测等相关技术区半径500米范围内,排放噪声不得超过100分贝。
  第二十条 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设施遭到损坏以致造成广播电视事故发生时,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播出广播电视节目受到阻碍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节目正常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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