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3日)废止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和覆盖,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地面站、监测站、收信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节目制作、播出、发射、传输监测等场所、设备、专用车辆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公安、建设、土地建设及电力、邮电、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人员,培训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检查证》,持证人员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设施划定安全保护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修建围网或围墙,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城市无线电收发区规划,将广播电视发射区和收信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其他广播电视设施需要在城市规划中予以保护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