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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做好市场卫生工作,并建立制化站,对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采购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进行。畜禽销售前,必须经当地畜禽防检机构或者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销售畜禽、畜禽产品,必须持检疫证明,并接受市场管理人员和兽医卫生监督人员验证检查。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由兽医卫生监督人员补检、补注或者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在市场上屠宰畜禽和抛弃内脏、污物等。
  第十五条 下列畜禽、畜禽产品不得销售和加工:
  (一)患传染病和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腐败变质、污秽不洁的。
  前款规定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在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销售者承担。
  第十六条 畜禽在运出旗县前3日,畜禽产品在运出旗县前5日,必须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畜禽防检机构报检。通过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的,由驻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有效的检疫证明进行验证查物。证物相符的,在检疫证明上签章。到达目的地时,由承运单位向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验,经验证查物后在货运单上签章。
  第十七条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限:畜禽一般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为30天以内。
  第十八条 承运单位装卸整车(舱)畜禽、畜禽产品时,应当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装监卸。发现没有检疫证明的,应当进行检疫或者消毒。收货单位和个人凭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章的货运单位和检疫证明取货。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单位和个人装运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畜禽行政部门需要建立自治区与相邻省、自治区之间,自治区内旗县之间的防疫联防协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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