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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失效]

  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增加或者减少防疫、检疫、检验、监测对象。
  第四条 各级畜牧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畜禽防检机构和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商品流通、外贸、公安、交通运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行政部门,应当与畜牧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必须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并接受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屠宰场、内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自行负责,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凭统一的证、章经营和运输,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境检疫,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出患有一类、二类及新发现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畜牧行政部门。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七条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自治区内饲养、经营的畜禽必须按强制免疫的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并由接种的畜禽防检机构或者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免疫证明。
  第八条 种用、乳用畜禽实行健康合格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对畜禽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规定的畜禽防疫要求,并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肉类卫生合格证》。
  第十一条 销售的肉类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和胴体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记,无证、章或者标记者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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