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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28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6年11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自治区常住人口;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工作,计划、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人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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