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下拨的冷链设备,不论由哪一级存放和使用均为自治区卫生厅固定资产。由各地组织购置的冷链设备均为各地的固定资产。冷链设备为计划免疫专用设备,必须专物专用,未经上级批准不得转让、变卖、改装或挪作它用。
第六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它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第二十六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预防接种人员、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诊断小组进行调查处理,疑难病例可邀请上一级诊断小组协助调查、处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预防接种事故,必须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诊断或鉴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从旗(县)级卫生事业费中酌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属预防接种事故的,由造成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计划免疫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儿童计划免疫程序进行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损毁、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儿童计划免疫经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