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生物制品
第十五条 要严格控制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购供货渠道,只能由自治区卫生防疫站向卫生部指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疫苗,再层层下发到盟(市)级、旗(县)级卫生防疫站和使用单位,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订购或经营。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只能由一个科室承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不得以公司或个人承包形式进行经营。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价,要把预防用生物制品费用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立帐,做到三清:一是购进单位、疫苗数量、价格清;二是供应单位、疫苗数量、价格清;三是往来收据、单位名称、疫苗名称、疫苗数量、价格清。
第十八条 各地与生物制品生产单位以科研或协作形式得到的疫苗,应报自治区卫生厅备案,并列入各地当年疫苗统一计划中。
第十九条 各地在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分发、运输、储藏过程中,应按不同生物制品的要求,进行不同条件的冷链管理,以确保疫苗质量安全有效。
第五章 冷链管理
第二十条 计划免疫冷链系指计划免疫所用生物制品在适当的温度中贮存、运输的系列设备。
第二十一条 冷链设备的要求:根据我区地理环境,设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哲里木盟、乌海市四个一级站,配有低温冷库、常温冷库、冷藏车、冰排速冻器和疫苗运输车;其它九个盟(市)防疫站为二级站,配有常温冷库、冷藏车、冰排速冻器和疫苗运输车;旗(县、市、区)防疫站为三级站,配有冰排速冻器和疫苗运输车;苏木(乡、镇)卫生院及防保站,配有普通冰箱、冷藏箱;接种防保医生配有冷藏背包或冰瓶。
第二十二条 根据我区实际情况,盟(市)、旗(县)冷链设备由国家及自治区、盟(市)共同承担维护及更新,旗(县)以下冷链设备由旗(县)自行解决。
第二十三条 加强有关冷链知识的普及,对参与计划免疫工作的人员,特别是冷链管理人员,进行有关冷链知识的培训,使其了解设备的性能、保养方法和冷链在计划免疫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各地应设专人加强管理,并配备专门技术人员负责设备的保养、维修,以保证其正常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