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新闻单位加强对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报道。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单位和乡村医生,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区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准确掌握接种对象,及时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二)按时领取疫苗并按要求贮存,适时接种;
(三)及时填写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四)管理、维护计划免疫设备和器械,使之处于良好状态;
(五)及时汇总上报预防接种报表;
(六)处理并报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七)及时准确上报疫情。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负责本区或者本单位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九条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使用的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日咳菌苗一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和乙型肝炎疫苗。除乙型肝炎疫苗外,其他四种疫苗均属无偿疫苗;乙肝疫苗的价格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增加儿童计划免疫用疫苗的种类。
第十一条 具体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必须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儿童计划免疫程序,完成责任区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二条 儿童父母或其它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应当与医务人员密切配合,保证在规定时间内为儿童进行预防免疫接种,并交纳预防接种劳务费。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劳务费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卫生厅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预防接种劳务费主要用于简单接种器械、消毒用品的添置,以及执行接种任务的基层卫生人员的劳务补助和奖励。
第十四条 村卫生人员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接种人员的劳务补贴费可以从预防接种费和筹集的其他计划免疫资金中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