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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1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其情节尚未达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的,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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