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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8年2月13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9日)废止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技术改造资金的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拥有和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交通征稽机构),负责各类汽车、三轮机动车和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由各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交通征稽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负责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养路费减征和免征的核定以及报停车辆的停征审核,进行养路费的年度审核。
  (三)负责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交通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统一识别标志,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征费稽查证和交通征稽专用停车示意牌。交通征稽专用车应装置交通征稽专用标志灯和警报器。装置警报器应报经公安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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