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二)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险;
(四)持经营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五)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收费计价器,并由标准计量部门检定;
(六)向公安机关申领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七)运输管理处(站)对办结上述手续的,发给营运证,并组织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和车辆检定,对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和出租汽车客票。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十日内分别向运输管理处(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临时停业须填报停业审批表,载明停业原因、时间;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十日内向运输管理处(站)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及客票。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实行专用号牌并统一颜色(大客车除外)。
1.单位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字头为T;
2.个体、联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字头为X。
(二)在车顶部中心位置安装出租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1.单位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为蓝色;
2.个体、联户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为黄色。
(三)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和编号、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举报电话号码。
(四)美观、整洁、卫生。
出租汽车客运单位以包车形式出租的,经运输管理处(站)审核同意,可不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车辆,按期接受计价器检定,以保持性能完好。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