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辞职的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不履行职位职责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擅自离职超过十五天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且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条 经批准辞职人员,其辞职申请书、《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同意辞职的批复各一式一份装入本人人事档案。有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将其档案转交接收单位。暂无接收单位的,将其档案转交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存放。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任职期间,由原单位出资专门培训的,应赔偿培训费。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要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 辞退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国家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应辞退的。
第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并发给本人《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将《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各一式一份装入本人人事档案,同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