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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已经1996年11月29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实施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工程建设监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负责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初审和申报工作;
  (五)监督检查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并具体办理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我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初审手续,以及监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和本行业专用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办理直属监理单位资质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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