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所需有知识和技能,并取得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其中单位取得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资金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伪的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核手续,并领取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社会团体和事业组织申请的,经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
(二)其他单位申请的,经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合格并领取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个人申请的,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并领取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审核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
(二)有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学历证明,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定的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范围,以及证明经济信息来源、占有量和鉴别信息真伪技术手段的书面材料;
(五)经济信息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依法取得的验资证明;
(七)联合开办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应当提交联营协议;
(八)个人进行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第三人的担保证明;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经营资格的审核,实行层级分别负责办法。
(一)国家、省和部队所属的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二)市属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市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三)县级及其以下所属的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县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