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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河北省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1月29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
            河北省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建设资金,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建设项目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含有国有资产投资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国务院审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和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时,有权向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不受隶属关系的限制。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省、市的重要建设项目的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其他建设项目的审计管辖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的开工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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