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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和绿化等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位进行维修管理,承担住宅区内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洁及住户日常必需的便民服务工作;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住宅区制定的住户公约对住宅区内的住户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住宅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四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办理移交手续,并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随意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屋面或随意占用房屋的公用通道;
  (三)不得推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等;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养护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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