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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五)负责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
  (七)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
  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以住户代表为主组成,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可派代表参加。
  第七条 住宅区开发周期较长的,在管委会成立之前,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管委会代表住户的利益,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住宅区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监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统一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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