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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政策不相符)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城市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划定。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规定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本省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参与住宅区的验收,指导、监督物业的接管工作;
  (三)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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