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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九条 已经立案的劳动监察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责令其按通知书要求予以答复。
  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将证据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监察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经调查认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于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四)行政处罚决定;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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