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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失效]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保守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聘、裁减职工的情况;
  (二)遵守政策性人员安置和特殊群体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六)遵守经营者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况;
  (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九)遵守职工法定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二)劳动规章制度(厂规厂纪)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三)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重要案件专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出示劳动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劳动监察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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