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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失效]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并且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三)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发展农村经济;
  (四)制订和组织实施村镇建设规划,加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各项服务事业;
  (五)加强水利建设、土地使用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六)依法管理乡镇财政,组织执行本级预算,完成财政收入任务,推行财务公开,实行民主理财;
  (七)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公民素质;
  (八)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九)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提倡文明礼貌,开展社会主义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实行移风易俗,制止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 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发展社会公益、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十三)管理民兵工作,承担兵役工作任务;
  (十四)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十五)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民族乡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其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要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完成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必须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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