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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基层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或镇长、副镇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产生和任期,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乡和由民族乡改为建制镇的,应当配有少数民族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并可连选连任。因工作需要必须调动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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