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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碘盐的加工由省盐业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在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碘盐加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部门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碘盐加工业务。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的含碘量必须达到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包装,包装材料应当密封、无毒,符合卫生要求。碘盐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碘盐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及保管使用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部门报送的年度、月度调盐计划,及时安排运输。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碘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企业、碘盐批发企业和交通不便地区的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保障供给。
  存放碘盐的场地应当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三条 除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高碘地区外,本省其他地区必须供应碘盐。
  对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供应碘盐。
  第十四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食盐经营企业经营。
  第十五条 碘盐的零售业务,由供销合作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单位和个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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