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集会、游览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以及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个人,都应当承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停止,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轻微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旅游、文物、林业、环保、土地、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损失的赔偿费用,必须用于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补偿,保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