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地企事业单位在津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向我市有关区县经协办提出申请,由有关区县经协办审批。
第八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实行统一规范名称,均称为“×××驻天津办事处”。
第九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一经批准成立,并分别由市或区、县经协办核发全市统一印制的《外地驻天津办事处登记证》后,即可挂牌办公。
第三章 机构的职能和管理
第十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是国家各部委和各地政府、企事业单位在津的工作机构,按其职能可从事如下工作:
(一)发展地区间的经济联系,推动派出地区、部门和单位与天津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合作项目的落实,完成合作项目的汇总统计。
(二)传递、交流国内外政务、经济、科技、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三)负责对派出地区和部门其他驻津单位的联络、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四)负责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门、主管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来津的接待服务工作。
(五)完成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门、主管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在津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地方法规、规章,接受我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各驻津办事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我市有关部门应支持外地驻津办事处的工作,主动搞好服务。
第十三条 我市对外地驻津办事处实行分级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和市经协办审批的,由市经办联系、管理;经区、县经协办审批的,由区、县协办联系、管理。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户籍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津办事处,其级别为厅局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20人;县处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15人。省辖市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驻津办事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5人。其他驻津办事处,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特批户口指标外,一律向驻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二)申报集体户口,须凭我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处的文件和市经协办的证明,到市劳动、人事和公安部门办理工作关系确认和落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