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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修改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6年10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6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1996年10月16日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两地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台湾同胞以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以及居住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台湾同胞以个人身份在本市投资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及时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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