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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19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19日)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6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8日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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